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中共广东省委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规定,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包括行政处罚、对外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复议、其他对外具体行政行为等行政行为;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凡具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实施上述具体职能的我县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都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政府所属部门等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如属委托执法的,指依法确认行政执法单位资格)、明确行政执法职责、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等规范、监督行政执法活动的制度。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建立、健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本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政府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单位建立、健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明确、公开公正、奖惩分明的原则。
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及行政执法单位对其负责行政执法的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违法、不当行政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活动。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中的具体工作。政府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监察职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情况、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健全和实施情况、行政执法监督情况,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广东省委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的要求,作为衡量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实绩的重要内容,纳入政绩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准和公告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权、执法依据;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职权、执法依据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如属于依法委托执法的,委托的执法主体、受委托执法的组织均应将委托单位、受委托单位、委托事项、委托执法的范围、委托执法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等信息及时予以公告。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单位在编在职人员;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本县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执法主体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行政执法主体实施委托执法的,应当报直接主管该行政执法主体的人民政府备案,并将报备材料抄送该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行政执法主体应对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条 按照《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授权,行政执法单位不得对外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法律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法规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两种,其中: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且一般以国务院令的形式颁布,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或批准;规章分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两种,其中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直属机构制定并以“令”的形式公布,地方政府规章由省级政府或省政府所在地市、经济特区所在地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政府制定并以“令”的形式公布;规章的立法权限范围,应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之内)。行政执法单位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及其实施行政执法的依据,均必须符合上述法定要求。
第十一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授权,行政执法单位不得对外实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政执法。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外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具体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且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机会,并应将告知、听取意见的原始材料存档备查,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外作出上述具体行政执法决定时,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执法单位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应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和进行。
其他行政执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听证或者听证的,须严格执行其规定。
我县各系统行政执法主体对“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标准,按国家或省级对应系统行政执法主体对“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还必须一并执行其特别规定。
第五章 行政执法其他规范要求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政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必须经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政府所属的部门等行政执法单位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必须经该行政执法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凡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单位可以聘请法律顾问协助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加强执法台账、执法文书管理,完善登记立案、监督检查、调查取证、行政决定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确保执法工作有据可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度,明确其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及执法人员的职责,并根据本单位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行政不作为。
依法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执法事项,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并记录存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亦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与行政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执法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行政执法单位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停参加与申请回避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依法细化和量化本单位行政处罚、对外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的裁量标准,明确适用条件和决定程序,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单位法定的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标准、程序、委托执法事项、执法标准化流程、执法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行政处罚、对外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复议、其他对外具体行政行为等行政执法行为的相关文书、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按照《阳山县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等有关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案卷的制作归档有统一规定的,还应按其统一规范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向人民政府报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材料,由该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接收。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应当相互协作;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执法事项,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行政执法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对行政执法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所属部门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报县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为所属部门提供保障行政执法的必要条件;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各执法单位财政预算。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收支两条线制度和罚没物品依法处理制度。杜绝执法经费及执法人员福利待遇与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挂钩、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收费指标等现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向当事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按照规定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载体上统一发布,未按规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十七条 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疑难行政执法案件,行政执法单位应及时报告上一级行政机关,并做好相应的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工作。
第六章 行政执法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评议考核;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评议考核。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单位的评议考核,主要包括主体资格、执法行为、执法程序和执法决定的合法性,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行政执法案卷的制作、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结果等情况。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主要包括执法资格,履行岗位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对外行政审批和行政强制等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主体确定的其他需要评议考核的内容。
被评议考核单位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议考核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负责评议考核的单位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评议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或者个人。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成员、行政执法人员工作绩效评估、职务调整和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明确本单位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其职责,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依法纠正。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属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加强对所属部门实施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行政执法案卷不规范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十一条 上级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对下级行政执法单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应当建议其依法纠正,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其他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对行政执法监督中提出的批评、意见,被监督单位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报告,对有关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职责不合法的,责令其停止执法活动;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责令其依法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四)违法使用执法证件或者执法标志的,责令其纠正;
(五)对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理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责令限期履行。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其他行政执法单位对行政执法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查,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复核决定和省人民政府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于每年的1月,将本单位上年度实施行政执法的情况,以及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将该书面报告抄送本级政府的监察机关、法制工作机构。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单位及行政执法人员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对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的重要内容。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直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直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号码、通信地址及电子邮箱,通过各种方式听取社会公众对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确定为违法或者不当,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院行政判决、裁决书、上级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督察决定的;
(二)不执行行政执法人员岗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的;
(三)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事由,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
(四)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不追究的;
(五)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而不移送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健全,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七)对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不配合、不接受或者弄虚作假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持证上岗执法的;
(二)不依法履行岗位职责,玩忽职守或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
(四)粗暴、野蛮执法的;
(五)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六)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行政执法承担领导责任。
行政执法单位内设工作机构的主管领导以及内设工作机构负责人是行政执法主管责任人,对所管理的工作机构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主管责任。
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对本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单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根据年度考核情况、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执行上级的错误决定或者命令,或者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过错导致行政执法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事实材料直接转送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处理;接受转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对社会影响较大的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定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复核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