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山县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试行)-澳客app下载官网

来源:   发布机构:阳山纪检监察网  点击量:次  日期: 2015-04-16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县各行政执法机关及所有执法人员均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执法机关行政首长的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本机关必须正确、全面组织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

(二)本机关的行政首长对本机关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执行负全面责任;对重大复杂案件和事项,组织有关负责人集体进行讨论并依法作出决定;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听证进行组织并依法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执法机关分管领导的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协助行政首长抓好分管范围的行政执法工作;

(二)对分管职能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纠正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内容;

(三)对分管职能部门授权委托办理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事项(以下通称行政执法事项)进行审核,纠正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内容。

(四)组织实施行政首长交办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第五条  执法机关的执法股室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协助分管领导负责做好执法事项的行政执法工作;

(二)组织起草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并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纠正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内容,保证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适当;

(三)对授权委托范围内的各行政执法事项,认真组织调查取证、情况收集等工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分管领导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保证各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

(四)组织实施领导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第六条  执法机关的执法股室副职的行政执法责任包括:

(一)协助股室负责人抓好行政执法工作;

(二)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保证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适当;

(三)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事项,负责或组织进行调查取证、情况收集工作,保证各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

(四)依法办理或者组织办理部门负责人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第七条  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责任。其他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包括职能部门负责人)的执法责任包括:

(一)起草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

(二)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三)严格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和情况收集工作,保证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四)科学、合理地开展检查、调查工作,做到文明执法;

(五)依法办理部门负责人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范围和照片等信息在显眼位置予以公开。

第九条  执法机关应将各项行政执法事项,按照法定职责划分执法岗位,制定行政执法岗位责任表并分解到本部门的各个执法岗位,予以公开。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15年4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二年。

阳山县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推动行政执法公开透明,建设阳光政府,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本制度所指的行政执法公示内容是指行政执法的种类依据、适用范围、对象、条件等。

第三条  县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和行政执法主体定期清理、公告前的合法性审核确认工作。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和由法制机构提出审核确认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公示。

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按要求组织编制本机关的行政执法公开公示资料,需保密性审查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审核盖章,送县法制机构审查,再报县政府审定,再由县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县政府确定行政执法公开公示的媒体为阳山县政府信息网,在必要的情况下可在阳山县电视台和县政府政务公开栏公布。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相关内容的公示必须做到及时、准确、严谨、科学。公示内容如有变更,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提请县政府审查,并在有关媒体及时公布变更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政府公告的职责和权限内实施执法活动,未经公告或者超越公告的职责和权限范围的执法活动无效。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前的审核确认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和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九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职责和权限,或者政府按规定调整的执法职责和权限;

(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和人员;

(五)财政部门保障的费用;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向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审核确认行政执法主体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核确认的公函;

(二)依法设立行政执法主体的正式文件;

(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文本或者政府调整执法职责和权限的正式文件;

(四)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正式文件;

(五)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装备的相关材料;

(六)行政执法主体公告送审稿。

第十一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对提请审查的行政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确认。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应提请同级政府批准公告。

行政执法主体经县政府批准公告后,应将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文本在阳山县政府信息网上公告。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执法性质;

(三)行政执法的主要依据;

(四)行政执法的主要类别;

(五)办公地址、办公电话、负责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重新提请审查和公告:

(一)行政执法主体分立;

(二)行政执法主体合并;

(三)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执法依据变更;

(五)行政执法职责和权限变更;

(六)其他应重新提请审查公告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主体出现第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出现第十三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新成立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出现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查的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委托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该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委托机关在委托期间不再行使已经委托给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六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在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与受委托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

(二)委托机关的行政执法依据及委托依据;

(三)委托的行政执法事项和权限;

(四)委托的期限;

(五)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经费来源。

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印章。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与受委托执法机构或组织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事项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在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提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受委托组织设立的正式文件;

(三)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

(四)受委托执法组织的公告文本。

第十九条  委托行政执法期限届满后,如果需要继续委托的,委托机关应当在委托期限届满前30日内与受委托机构和组织重新订立委托行政执法协议书,并按照本规定提请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对受委托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培训。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行政执法主体、受委托执法组织的名录。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5年4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二年。

阳山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按规定着装或佩带证章、标志。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核查有关材料、档案、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被检查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人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八条  对被检查人进行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条  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当现场制作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对监督检查的简要过程、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相关数据等有文字叙述,必要时应附图、表、照片和录像。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着重记录与检查事实有关的现场情况,记录应当全面、准确、客观。

第十一条  不同现场的监督检查应制作不同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有被检查人、执法人员和记录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笔录应当一式两联,第一联存档,第二联交被检查人。

第十四条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行为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移送或者提请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2015年4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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